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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