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 告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
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至95年3月7日止,尚積欠459,880元(其中信用
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39,018元及利息部分為7,272元,共計
146,290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95,952元及利息
部分為17,638元,共計313,590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