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8月2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 林月鳳 友人之住處內,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年2月2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8月2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至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陳稱係同案被告林月鳳所有之物,因上開扣案物品係在同案被告林月鳳住處查獲,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林月鳳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