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俐穎 所訂立之借據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兩造間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俐穎於民國95年11月
6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到期日為99年11月16日,還款方式約定分48期,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除前12個月按初貸日指標利率加年利率機動計算外,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1.3%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按期付息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12月16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李俐穎於96年7月
9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李俐穎於96年7月9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乙○○、丁○○、甲○○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李俐穎積欠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紙、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李俐穎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李俐穎自應負返還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1148條第1項、修正前第1153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經本院調卷查閱後,被告等人均未向本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900元(即裁判費3萬
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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