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十三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鈞院受理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街○號13樓之1之不動產房屋公開拍賣,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公開標得此房屋,經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後,取得鈞院於96年1月1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欲搬入使用時,惟另一被告甲○○(即乙○○之姊姊)卻出面主張伊對上開房屋有租賃權,並宣稱伊早於93年7月30日即向弟弟乙○○承租該屋,租期為6年即至99年7月29日止,並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伊對該屋仍有權居住直至99年7月29日云云;惟被告甲○○主張之上開租賃契約,期限為6年且未經公證,是被告甲○○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上開租賃權。退步言之,被告甲○○與被告乙○○縱有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惟此租約,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租約,因被告甲○○係上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街○號13樓之1)之隔壁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街○號13樓之2)之所有權人。查被告甲○○既在系爭房屋之隔壁已有屬於自己之房屋,豈有再向弟弟乙○○承租係爭房屋之理。是以系爭房屋竟遭被告2人無權占有,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書狀則以:查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拍賣公告即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甲○○、 黃雅琪 陳稱:房屋係甲○○向乙○○承租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7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再轉租黃雅琪,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2日至96年2月12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黃雅琪部分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除去,惟甲○○部分之租賃關係,係發生抵押權設定之前,依法不得除去,故拍定後不點交」。故本件原告當初向法院拍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上述占有使用情形,早為原告所認知,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13樓之
1之房屋,係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本院標得,嗣經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後,而於96年1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1月10日板院輔95執公21086字第0038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被告甲○○辯以:上開系爭房屋係向被告乙○○租用,租賃期間自93年7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云云,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以縱被告甲○○提出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然租賃期限長達6年,且未經公證,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對抗受讓人。次查,被告甲○○係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1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建物謄本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既在系爭房屋之隔壁已有屬於自己之房屋,卻再向其弟即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顯有違常情。故被告乙○○、甲○○2人辯以系爭房屋係合法租用,渠等占有使用係有權占用云云,洵屬無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13樓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