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丁○○原名 吳昔賢
甲○○原名 包家 美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郭士功 律師被告玉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丁○○、甲○○、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丁○○(原名吳昔賢)前為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同公司)之負責人,德同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下
同)200,000,000元,自民國(下同)68年11月至93年10月經營不善止,營業長達共計25年,專賣如印表機、碳粉、墨水、影印紙、等電腦周邊設備相關產品。德同公司全盛時期於光華商場有5家店面,另於NOVA廣場亦分別設有櫃位。但德同公司經營銷售對像均為大眾消費者,進貨時均需向EPSON、HP等大廠牌買斷,為因應消費者嚴格之比價及選購,常需大量購入以便取得較低進貨單價,於銷售時增加些微毛利。德同公司採傳統「實體通路」直接接觸消費者之銷售管道,遭日趨先進之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等「虛擬通路」逐漸侵蝕大半消費族群,使德同公司日漸經營不善。此外,於92年期間SARS事件,導致無人出門消費,但仍需支付龐大固定店面租金及人事成本;尤其,因電腦周邊商品淘汰性快,若個別產品銷售不佳庫存消化不及,則常需以搭配贈品之銷售方式或以低於成本之打折方式儘速出清,以免形成呆滯庫存而形成廢棄品。上述種種因素致德同公司經營不善,進而資金周轉不靈,為不忍20多年來心血付之一炬,不願割捨長期共同奮鬥之員工於面臨股東不願增資之急迫情況下,一時失慮,經由公司財務人員介紹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周轉。
(二)本件被告即係以從事重利放貸之資金借貸業者(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原告丁○○因無經驗及前述急迫狀況下,乃由財務主管 黃國恩 出面,以德同公司名義向被告陸續借貸,被告於借貸時,如同一般錢莊借貸模式,除先行扣除高額利息外,並要求原告全家(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為兩人之子)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德同公司先後向被告共借貸3筆款項,借貸及償還情形如下:1、93年4月16日,借款5,000,000元,預扣利息950,000元,本票發票人丁○○、甲○○,已全部清償。2、93年6月16日,借款6,000,000元,預扣利息1,400,000元,本票發票人丁○○、甲○○、丙○○,已全部清償。3、93年8月9日,借款6,000,000元,預扣利息1,400,000元,本票發票人丁○○、甲○○,尚欠2,000,000元未予清償。
(三)本件系爭原告丁○○、甲○○、丙○○3人共同簽發本票所擔保係93年6月16日借款6,000,000元部分,而此部分借貸債務亦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本件發票人簽發本票用以擔保之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則被告持有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無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且被告持有系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並無本票債務存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6,000,000元業已全部清償,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紙等為證,業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覆以上開6紙支票提示之情形,此有該分行96年5月11日 華忠孝 字第0960248號函暨所附德同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領款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或舉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上揭附件所示之本票,原告既已清償,是兩造就上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向被告借貸之用,而原告既已清償6,000,000元之借款,是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被告仍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27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