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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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呂怡坪
羅振維
參加人 陳忠和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和、陳忠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徵收前原母號85-67地號)及慈安段6-1地號(徵收前原母號為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100年7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130554號公告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石鄉塭子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用地。嗣因陳忠和、陳忠榮於公告期間 主張渠 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應依規定補償其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案經被告以101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209559號函知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私權,行政機關尚難認定,為維護租佃雙方權益,本件將暫緩發放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徵收地價補償費,俟原告與陳忠和、陳忠榮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逕處理後,再據以發給補償費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以訴訟之結果,會對陳忠和、陳忠榮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