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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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嗣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保字第8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至該署報到,竟置之不理。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嗣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保字第80號案件執行後,檢察官於101年3月
8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至檢察署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0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後,受刑人未遵期至檢察署報到,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
9日發布通緝,於101年4月10日緝獲到案並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9日出監;復經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至檢察署報到,該執行傳票於
101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址住所後,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至檢察署報到;再經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1年7月24日至檢察署報到,並派警至受刑人上址住所進行訪查,警方於101年7月16日以前將該執行傳票送達該址,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至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7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5070843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80號卷第7、8、19、36、37、38頁),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於檢察官指定日期報到,亦未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6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10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宣告應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檢察官多次合法通知,竟屢次無故不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無悛悔之意,罔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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