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李朝益
李漏生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萬國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足見不論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於民國60年間歷經三代投入資金勞力填海造陸而成,並從事水產養殖至今,且在76年5月間原告即即申請裝表供電,嗣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籍迄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另在被告於9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原告已多次陳情並告知原告已和平、善意、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非被告築堤填海造陸而成,被告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行政機關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高雄市及中華民國共有土地,登記程序顯有諸多瑕疵。而被告濫用權力,造成原告等占有人之權益受損,故被告應依職權撤銷下級單位的所有權登記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南星段3-11號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南星段3-11號土地是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上。(二)撤銷被告原南星段3-11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將土地約65608.90平方公尺判還給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其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訴訟類型不甚明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如原告訴訟目的是要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請其研究後清楚表明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嗣原告李朝益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雖陳明本件係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作成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然斟酌其訴之聲明及「被告應依職權撤銷下級單位的所有權登記處分」等之主張,原告真意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已當庭陳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作成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並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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