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張榮娘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張榮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被告張榮娘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段30巷4號3樓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巷1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9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凌晨2至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2段30巷4號3樓住處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榮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犯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蒐證照片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