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70、376、55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吳登福 、 涂明珠 、 葉明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登福、涂明珠、葉明哲;證人即被害人 林振儒 、 何文勝 、 劉月香 、 徐煙荽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7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大學肄業;生有1女;先前以臨時工為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使用、自已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尚插在車輛電門鑰匙孔,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該支鑰匙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竊得之餘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卷內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僅是一般日常五金工具,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壹、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行為│主文││號│││├─┼────────────┼───────────┤│1│於106年9月23日凌晨│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1時4分許,在嘉義市博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路51號前,進入未上鎖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牌照號碼ANK-9512│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號自小貨車內,徒手拿走劉│得香菸貳包、檳榔壹包、│││月香所有之香菸2包、檳榔│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於│││1包、新臺幣(下同)共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元硬幣後離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6年9月28日凌晨│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0時許,在嘉義市○○○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33號前,啟動吳登福管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鑰匙未拔之牌照號碼FW│算壹日。│││5-60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離現場。││├─┼────────────┼───────────┤│3│於106年9月28日凌晨│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2時17分許,在嘉義縣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埔鄉石弄村石弄23號前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倉庫內,先後啟門進入車門│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未鎖之牌照號碼ASX-2│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678、C3-9187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自小貨車內,分別拿走涂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珠管領之硬幣共300元、│其價額。│││2200元後離去。││├─┼────────────┼───────────┤│4│於106年9月28日凌晨│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2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埔鄉石弄村石弄21之3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前,進入車門未鎖之牌照號│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碼N3-3709號自小貨│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車內,拿走葉明哲所有之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幣共300元離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6年11月2日凌晨│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1時許,在嘉義市○○街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3號之1前,啟動徐煙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有、鑰匙未拔之牌照號碼│算壹日。│││LRF-25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離現場。││├─┼────────────┼───────────┤│6│於107年1月1日上午1│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忠路垂楊路橋下,以自備鑰│鑰匙壹支沒收。│││匙1支啟動林振儒所有之牌││││照號碼AQK-8790號││││自小客車後,駛離現場。││├─┼────────────┼───────────┤│7│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蔡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螺絲起子1支,於107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月4日早上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39號前││││之廣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拆││││下何文勝管領之牌照號碼A││││CH-1891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