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尚永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就事業廢棄物清除事宜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原告須為被告清除爐渣、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至被告指定之處理機構,並約定每噸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不含營業稅及地磅費),依次計量,按月付款。嗣原告陸續完成工作,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清除費用共計1,249,941元,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費用共計1,249,941元,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5年9月間為被告清運15.59公噸之爐渣及0.37公噸之集塵灰,此有105年9月26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乙份可稽,清除費用含稅為234,612元【計算式:(15.59×14,000+0.37×14,000)×(1+5%)=234,612】,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發票可稽,而被告於106年5月6日簽發票號為J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34,612元之支票交予原告,詎料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憑。
2、原告於106年2月間為被告清運共計42.76公噸之爐渣及0.6
6公噸之集塵灰,此有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3日及106年2月16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3份可稽,清除費用含稅為638,274元【計算式:〔(0.32+0.34)×14,000+(15.8+14.56+12.4)×14,000〕×(1+5%)=638,274】,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發票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3、原告於106年3月間為被告清運共計23.47公噸之爐渣及2.18公噸之集塵灰,此有106年3月7日及106年3月20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2份可稽,清除費用含稅為377,055元【計算式:〔(1.57+0.61)×14,000+(
11.54+11.93)×14,000〕×(1+5%)=377,055】,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支付並退回發票,此有發票及退回信封可稽。
4、綜上,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249,941元【計算式:234,612+638,274+377,055=1,249,941】。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發票日期之翌日計算月結30天,以支票、現金或匯款支付清除處理費用」,顯見系爭合約所訂之承攬報酬給付顯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清除工作並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8日、106年8月31日開立清除費用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自應於發票日期之翌日起算30日內支付清除費用,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前給付105年9月份款項234,612元、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106年2月份款項638,274元、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106年3月份款項377,055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甚明,故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249,941元暨其利息。
(四)被告以106年7月19日之簽到表提出異議云云,惟原告曾於106年4月24日以斗南新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積欠之票款293,269元(此部分清除費用之款項業據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應被告之邀,與其他數名被告之債權人一同出席該次會議,然於該次會議中,被告僅係口頭請求眾債權人再寬限一些時間,並未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未與任何債權人達成任何協議,僅係向眾債權人表示:「待中秋節會再找大家來說明」等語,詎料,事後被告並未於中秋節通知眾債權人開會,故兩造就本件債權「未」曾達成任何協商或共識可言,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得遲付清償清除費用,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41元,及其中234,612元自106年3月18日起、其中638,274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中377,055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本件債務於106年7月19日已進行協商順利,並提出協商會議廠商簽到表一份為證。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6紙、統一發票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紙、信封1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上開資料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債務於106年7月19日已進行協商順利,惟其提出之協商會議廠商簽到表,僅能得知到場參與協商會議之廠商代表人,並無從得知協商內容,此部分原告雖承認有受被告之邀參與協商會議,惟否認有達成協商,被告亦未提出與原告協商成立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41元,及其中234,612元自106年3月18日起、其中638,274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中377,055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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