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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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瑞祥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與適從對向車道迎面而來、由 李添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添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深部撕裂傷約2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瑞祥明知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李添義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李添義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添義之子 李茂雄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暨車損輛照片共3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瑞祥於本案肇事後,依當時現場狀況,已可知被害人李添義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當場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未曾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前開李茂雄警詢筆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復考量被告年逾七旬,因其獨子甫於103年4月29日車禍往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
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於案發當日出殯,心情低落致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