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告黃國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年11月14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八德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之事實。│││確認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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