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7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宏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交通裁罰者,自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9年11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9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之1」寄送,並由抗告人陳宏仁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99年11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9年11月3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9年12月19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詎本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3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4月7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03502號函所附宜蘭監理站受理民眾、公司申訴案件登記簿影本及已歸檔案件查詢明細可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抗告人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審核上情,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因酒駕違規,經檢察官裁定緩起訴處分在案,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懇請撤銷本件罰鍰處分云云。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況原處分機關已就本案所裁處罰鍰部分應為如何繳納,於上開裁決書內詳予載明在案,抗告人本得依循指示辦理。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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