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秀玲為供自己玩樂花用,乘告訴人 于迺維 背對皮包忙於釣蝦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桌上皮包內之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行竊所得金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1400元業已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另被告有「智障中度」、「精神中度」等身心障礙,此有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1月3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