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祥 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然告訴人態度反覆,提出之和解條件一改再改,終至無法成立和解,況原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提出附條件緩刑方式確保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之分期付款,而為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極有和解誠意,是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判決已就被告雖無前案紀錄,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本件業務侵占之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2件犯行,分別量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9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量刑失之過重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極有和解之誠意,欲再與告訴人於法庭上由法院促成和解條件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刑之裁量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