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次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0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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