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徐均融 相對人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CH229602)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惟本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足認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性質並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本件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依上開規定,此本票之發票行為並非票據法所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乙紙應屬無效之票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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