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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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翰儀 被告 陳良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
5年12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0萬6,141元(內含消費本金9萬5,541元、利息21萬60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兩造所約定之用卡須知第2條所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原先契約內容,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另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貸金額為30萬元,依約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零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算,換算成日逐日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攤還。詎被告嗣未正常繳款,至105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57萬10元(內含本金24萬2,417元、利息32萬7,593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可信實。
五、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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