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告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秝英 被告 楊佳憶 (原姓名 楊佳驊
蕭靜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借款餘額欄序號1至6之各筆金額,於借款利率欄所示期間,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於違約金欄所示期間,按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為營運週轉資金所需,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04年1月30日,邀被告楊佳憶、蕭靜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30萬元範圍內之授信契約(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被告全家光電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於102年9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機動計息(各次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且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所負之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家光電公司自105年9月17日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多次催繳,並於同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然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
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家光電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59萬3,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全家光電公司、楊佳憶、蕭靜祿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暨改貸臺幣借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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