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9號原告 陳文明 兼法定代理人 林松金 原告 陳勇志
陳志豪 陳佩瑩 陳黃金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 許萬超
中興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春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丁洊祿 (其與偉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繫屬,而經原告以被告與丁洊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一案,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無刑事訴訟可供附帶,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