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洊祿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
王進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洊祿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12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遊覽車,載有乘客即被害人 陳文明 等人,沿嘉義縣○○鄉○○村○○路外側車道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進興街口而欲迴轉至民新路西向車道時,原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許萬超(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交上易字72號繫屬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民新路東向車道超速自後直行至該路口,其車輛之車頭即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文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洊祿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據被害人陳文明之配偶 林松金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松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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