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鏟貳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貳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共拾陸點玖參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冠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
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街○○號之友人 李明欽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李明欽住處執行搜索時,吳冠志為在場人,當場扣得吳冠志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1公克)及塑膠鏟2支,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蘇秦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員警至吳冠志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冠志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16.9324公克)及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冠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107毒偵3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1公克)及塑膠鏟2支在卷,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34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71公克),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75號鑑驗書1份(107毒偵371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25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7毒偵
48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16.9324公克)及吸食器1支在卷,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18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碎塊狀檢品及粉末共6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04公克)、並將當場扣得之顆粒7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6.9324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23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6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51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107毒偵489號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
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以飼養雞隻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71公克)、碎塊狀檢品及粉末共6包(驗餘淨重共2.0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7包(純質淨重共16.9324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23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6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51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塑膠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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