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107年度易字第630號107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2945號、第3028號、第3190號、第3367號、第3412號、第3430號、第3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鄉○○路與崙前路口經警盤查,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志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見附表所列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列之機車得逞。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志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6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丁木 、證人 沈富誌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908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至第5頁),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近照共
4張(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90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對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鐘長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被告對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錦學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虎偵字第107000555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4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雲警虎偵字第1070005553號卷第5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㈤被告對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羅在吉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虎偵字第10700059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被告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高秀鳳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虎偵字第10700067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3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被告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吉雄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667號卷第6頁至第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被告指認照片共10張(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667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㈧被告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秀碧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虎偵字第1070007448號卷第3頁至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雲警虎偵字第1070007448號卷第
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㈨被告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惠珍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36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36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1次施用毒品罪、8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98年度易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均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且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經法院判刑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紙(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9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備註│││││被竊車輛│││├──┼────┼────┼─────┼────┼────────┤│1│107年3月│雲林縣虎│黃丁木│以留置在│1.被告將車棄置在│││1日上午7│尾鎮西屯│QM9-269號│機車上之│虎尾鎮建國里建│││時許│里大屯28│輕型機車│鑰匙發動│國一村,已尋獲││││5之1號││機車引擎│發還。││││前││竊取機車│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2│107年3月│雲林縣虎│鐘長旺│同上│1.被告將車棄置在│││20日中午│尾鎮東屯│MJD-3809號││虎尾鎮穎川里頂│││12時許│里大屯10│普通重型機││南40-26號前,││││號前│車││已尋獲發還。│││││││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3│107年4月│雲林縣虎│李錦學│同上│1.被告將車棄置在│││5日上午6│尾 鎮德興 │MNT-3613號│○○○鎮○○路67│││時30分許│路127號│普通重型機││號前,已尋獲發││││前│車││還。│││││││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4│107年4月│雲林縣虎│羅在吉│同上│1.被告將車棄置在│││18日上午│尾鎮民生│LZR-482號│○○○鎮○○路虎│││11時8分│路60號前│普通重型機││尾科技大學機車│││許││車││停車場,已尋獲│││││││發還。│││││││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5│107年4月│雲林縣土│高秀鳳│同上│1.被告將車棄置在│││28日上午│庫鎮宮北│J33-233號││虎尾鎮新吉里│││7時許│里中正路│普通重型機││143-3號前,已││││163號前│車││尋獲發還。│││││││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6│107年5月│雲林縣虎│林吉雄│同上│1.被告將車棄置在│││2日上午8│尾鎮三合│773-EEP號││土庫鎮土庫國小│││時20分許│ 里吳厝 50│普通重型機││前,已尋獲發還││││號之16駿│車││。││││煌企業社│││2.本院107年度易││││前│││字第630號。│├──┼────┼────┼─────┼────┼────────┤│7│107年5│雲林縣虎│王秀碧│同上│1.被告將車棄置在│││月11日上│尾鎮德興│959-HAA號││虎尾鎮新吉7-6│││午7時19│路與 德新 │普通重型機││號前,已尋獲發│││分許│街之交岔│車││還。││││路口│││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6號。│├──┼────┼────┼─────┼────┼────────┤│8│107年5月│雲林縣虎│陳惠珍│同上│1.警方於同日下午│││14日上午│尾鎮公安│CH3-797號││4時20分許,在│││9時許│路66號前│普通重型機││崙背鄉崙前村東│││││車││興段2387地號土│││││││地前,查獲被告│││││││騎乘左列機車,│││││││已發還。│││││││2.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