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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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被告 江淮茵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淮茵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審理程序進度,被告江淮茵逃亡風險已減少,本案得以保證金取代羈押,確保被告於後續程序均可到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江淮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坦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否認有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有被告先前之供述、證人 黃盟凱 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責非輕,則被告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於羈押前係與同案被告 楊澤森 同居一處,且2人同居之處所亦曾更換而非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各情經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均不相符,且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衡酌被告已陳報居住地,並 陳明 願隨傳隨到等語,本院斟酌聲請意旨並考量卷內事證及本案已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然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已足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