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仰崇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提出行路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該路狹窄,路旁有警示燈及車輛倒車,為免影響行車及預為防範,乃車行離開警示燈及倒車燈,非故意駛入來車道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10年1月14日以栗警五字第1100001283號函復:…三、單號F00000000、F00000000號等2案,經本分局再次檢視違規影片資料,該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上述兩案違規事實均明確,…等。
2.經勘驗本案檢舉光碟,影片時間2020/11/0716:39:48時,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身微向左偏;2020/11/0716:39:49時,系爭車輛車身左側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持續至16:39:52時方駛回原車道,於上開影像內容未見系爭車輛行駛路段路旁有倒車車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已劃設分向限制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檢舉影片畫面,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行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尖豐路來車道,已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內容如下:「檔案名稱:F00000000.mp4;F00000000.mp4(兩檔案時間連續),畫面顯示時間:2020/11/07,16:39:46-16:40:07,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畫面可見前方為去回各單一車道,單一車道路寬約為一般小客車寬度1.5倍寬,去回車道間為雙黃實線分隔,去向車道的右側則為白色路緣邊線。檢舉車輛前方為車號00-0000號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去向車道上向前行駛。於16:39:48-16:39:52,車道右側白色路緣邊線外約兩個車道寬度的距離有一物體後方顯示兩個紅燈,紅燈中間有白色的反光,因攝影畫素不足無法判斷為是車輛或是寺廟,系爭車輛約有3分之1至2分之1的車身向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向前行駛,期間去向車道右側路肩並無任何障礙物、亦無車輛停放。於16:39:52時,系爭車輛駛回去向車道上。」,此有110年7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應知系爭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惟原告仍跨越雙黃實線而占用來車道行駛,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再查,雖原告辯以前詞等語。惟查,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路段右側白色路緣邊線外固有一物體後方顯示兩個紅燈,紅燈中間有白色的反光,然該物體距白色路邊線尚有約兩個車道寬度距離之遠,顯不影響原告行車;況縱如原告所稱係有車輛倒車中云云,原告亦應係減速慢行,而非任意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是原告所辯,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等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