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資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資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資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暨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下同)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2日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336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3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336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7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855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01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891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1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4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