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臺中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乃就相對人於臺中之薪資債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號提案之研討結果,相對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及台中地院均為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既已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顯係違誤。退步言之,執行名義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本院保管,台中地院僅係輔助執行之法院,該執行事件之進行與終結,應由本院控制、判斷,故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本院管轄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固認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惟揆諸上開解釋及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排除原執行法院管轄權之意旨,再考諸執行名義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囑託法院保管,受託法院僅為囑託法院輔助執行法院等情,自應認囑託執行之原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4號、105年度抗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於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於他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囑託他院執行,而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認原執行法院即囑託法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均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而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具有管轄權。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存款債權、於臺中市之薪資債權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提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308號受理,並囑託台中地院就上開薪資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而經台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30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執行法院即本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即台中地院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異議之訴移送於台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江哲瑋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