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對人 彭成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方法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0年6月23日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相對人所有,讓與他人後不會造成系爭房屋喪失其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然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未以同一方法處理顯不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規定,本得命債務人提出等價款以簡化執行程序,應以同樣方式命相對人提出等價款方為合理。又相對人於98年尚有國泰人壽保單遭強制執行並扣押,清算財團卻未將國泰人壽保單列入,請鈞院向保險同業公會查詢是否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18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案卷查明,本件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保單等財產,因不召開債權人會議,將清算財產資料及處分方法於110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具狀表示應變更建物處分方法:以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價款供債權人分配。相對人於98年尚有國泰人壽保單遭強制執行並扣押,清算財團未有國泰人壽保單,請鈞院向保險同業公會查詢是否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等語(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160-16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5日裁定如附表所示方法進行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
㈢、次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命債務人提出等價款。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依附表編號2記載之處分方法為:「以新台幣1,520,000元為底價進行變賣,六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條規定,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則該建物仍得由債權人承受;或將建物交由債權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收益;或命債務人提出六次變賣無人應買時之拍賣價格等價款等適當方法行之,使債權人之債權有受償機會。又本件清算程序雖未召開債權人會議,然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程序時均通知債務人到庭,宜一併通知債權人到庭表示意見,就適當之變價方法事先詢問債權人意見,衡平考量債權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而為公允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關於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方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方法。
㈣、原裁定關於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分方法,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名下僅有附表之新光人壽保單,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65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在卷。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處分方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彭成梓編號財產名稱處分方法1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按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189,000元並依據債務人應繼份比例計算所獲得清算價值新台幣27,000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價款,待不動產變賣完畢後連同拍賣價金一併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2建物: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扣除特別拍賣三個月)以新台幣1,520,000元為底價進行變賣,惟六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3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新台幣132,814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價款,待不動產變賣完畢後連同拍賣價金一併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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