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9至54頁)在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經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1月21、109年01月22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484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2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3日110年03月05日110年04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484號110年度士簡字第12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05月10日110年05月20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716號(編號1、2已定刑為拘役110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90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