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債務人 何明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明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8頁)、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7163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14950號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2頁)、債務人配偶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8頁)、債務人配偶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債務人子女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2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2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縱貫行,擔任送貨司機人員,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名下尚有2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3,817元、1萬3,810元,共計4萬7,627元(計算式:33,817+13,810=47,627),業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433萬3,744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0頁),至少需約361年(計算式:4,333,744÷1,000÷12=36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