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調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壹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