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慧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51、79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家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9分許,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927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方○○(年籍資料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915帳戶)、方○○(年籍資料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359帳戶)、黃○○(年籍資料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127帳戶)、方○○(年籍資料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本案合計共5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
金易卷第68頁),惟被告因其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與本件受損之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易卷第73頁),本院考量被告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78251卷第3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證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一 蔡正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與蔡正一聯繫,佯稱:其購買行車紀錄器之訂單誤設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導致蔡正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4萬9,999元郵局9915帳戶1.證人蔡正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8251卷第14頁正反面)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8251卷第12至1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正一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8251卷第16、19至20頁)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1萬3,656元二 林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1分許與林君豪聯繫,佯稱:需先認證方可下單云云,導致林君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2日18時2分許4萬9,987元郵局2927帳戶1.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34卷第24至26頁)2.林君豪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拍賣網頁、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9034卷第31至39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302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034卷第133頁正反面)三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與李宗翰聯繫,佯稱:未取消訂閱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導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2萬1,985元郵局2927帳戶1.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34卷第42至44頁)2.李宗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79034卷第45、47至48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302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034卷第133頁正反面)112年8月12日17時43分許3萬1,123元四 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與李冠儀聯繫,佯稱:需先認證方可拍賣物品云云,導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2日19時7分許1萬9,985元郵局9359帳戶1.證人李冠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34卷第55頁正反面)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冠儀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9034卷第56頁反面、59至61頁反面)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034卷第134至137頁反面)五 周家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許與周家伃聯繫,佯稱:因下單其商場,導致其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導致周家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2日18時36分許4萬9,985元郵局9359帳戶1.證人周家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34卷第62頁正反面)2.周家伃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9034卷第7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034卷第134至137頁反面)112年8月12日18時39分許4萬9,985元六 黃聖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與黃聖德聯繫,佯稱:其購買行車紀錄器之訂單誤設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導致黃聖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2萬9,989元郵局9359帳戶1.證人黃聖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34卷第74至75頁)2.黃聖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網購頁面截圖(見偵79034卷第80至81頁反面)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034卷第134至137頁反面)七 周志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與周志昌聯繫,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為其下訂,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導致周志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3日0時4分許9萬9,984元郵局8127帳戶1.證人周志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34卷第84至86頁)2.周志昌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見偵79034卷第93頁反、95、99、11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儲字第11212455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79034卷第138至143頁反面)112年8月13日0時12分許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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