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素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素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素慧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食物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旁無名巷口前時,不慎撞擊 陳泰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泰宏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3公分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何素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泰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6分許對何素慧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泰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何素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21、24至28、32、36至3
8、40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之累犯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重大之實害,復兼衡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雖有工作但不穩定、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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