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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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嘉豪明知其無意為邱O雪施作牆面剔除及油漆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OO區OO街之邱O雪居處進行估價,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萬元替邱O雪進行牆面剔除及油漆裝潢工程,並佯稱:除收取定金,因需預付師傅工資云云,致邱O雪陷於錯誤,自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上開處所交付共計13萬7000元款項予許嘉豪。許嘉豪取得款項後,僅到上開處所施作工程3天,後便藉故拖延遲未施作,邱O雪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O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頁、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嘉豪於偵查及本院中固坦承與告訴人邱O雪於前揭時、地簽訂工程合約,並向告訴人收取13萬7000元後未依約完工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款後已將7萬多元交給拆除師傅,但師傅因檔期衝突方未進場施作,另外6萬多元伊給清運公司,但清運公司後來也找不到人。伊有誠意解決,但因週轉不靈無法退款,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故意詐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因住處有裝潢需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中與被告聯繫
後,由被告於112年3月7日至告訴人上址居處估價,雙方約定以總價22萬元委託被告施作裝潢工程(內容含牆面剃除工程、門框更換、全室油漆、地面保護、廢棄物清運等),定金4成(即8萬8000元)、第二次請款時間為牆面打除完畢、垃圾上車後請款、第三次請款時間為驗收完成後3天;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8日給付2萬5000元、3月14日給付3萬元、3月15日給付7萬5000元、3月18日給付6000元、3月21日給付1000元(合計13萬7000元),被告未依約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O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居處施作前、後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證人邱O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約
定一個月內可以完工,但只來3天,被告都說會有人來作,但後續20幾天都沒有施工,被告一直找理由推拖,伊方知受騙等語(調偵緝卷第22頁);於本院中證稱:原本約定牆面剔除範圍是2房1廳(含天花板),結果被告只打了不到1/3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居處施作前、後照片可茲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合計向告訴人收取13萬7000元(佔總價逾6成),但依雙方所訂估價單,除定金4成外,第二次請款時間為牆面打除完畢、垃圾上車後方得請款,被告既未完成牆面打除工作、亦未清運廢棄物,被告又何以得向告訴人請求支付逾定金之工程款項?已容存疑。
㈢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同年3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調偵緝卷第27頁,由對話內容可知日期),被告傳訊稱「鍾(總)工程款22萬元第一次請款55000元已請款完成-餘額165000元,明天第2次工程款75000元,剩餘9萬元尾款餘(於)驗收完成後收款」,告訴人詢問「那明天客廳會全打完嗎?、明天幾個人會來打」,被告回覆以「會得、3人」,但證人邱O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本說要找3個師傅,但只有1個人來等語(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片面將第二期款之收款期間提前,且並未調足工班如期施工。證人邱O雪於本院中亦證稱:伊因怕被告工程放著不做、師傅不來,因此被告跟伊請款,伊就給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同年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調偵緝卷第28頁),被告傳訊稱「我禮拜一早過去裝袋和打石」,可知牆面剔除及裝袋內容尚未完成,被告當時已收取13萬元,依雙方3月14日對話內容,剩餘9萬元尾款應待完工驗收後始得向告訴人收取,詎被告卻又以「 邱姐 我下午2半左右過去跟妳11000的費用方便嗎?今天還要給打的師傅錢」,可證被告於毫無進度、工程持續拖延下,一再藉故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支付款項給工班及清運公司,因調度
問題無法如期施作云云。然以被告既親自至現場估價,其開工進場前應評估施工期間,規劃各工程項目之工序、分配各工班進(退)場時間。上開牆面剔除工班及清運公司,既未實際進場施作,被告為承攬本裝潢工程之負責人,當無支付任何費用之必要。且縱原工班或清運公司因檔期已滿無法進場施作,以本案僅為牆面剔除、重新粉刷油漆之工程品項,內容單純,被告既已收取足額款項,非無不得另覓工班進場施作之理;況以本案裝潢工程既尚未完工驗收,若驗收通過尚有尾款可向業主請領,被告若真有完工之意,衡情亦當能提出施工師傅、清運公司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繼續施工、瑕疵修補或追究保固責任。然本案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已立即於同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亦於同日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自遭提告後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除未能調度其他工班完成裝潢工程外,也未能將所收取款項退回,亦未能提出收取其費用之施工師傅、清運公司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子虛,不足為信,益徵其於締約之始,即無完工履約之真意,係藉由誘騙告訴人與其締約後,假藉事由向告訴人騙取錢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告訴人,藉故騙取告訴人支付款項,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3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派工班施作部分工項,然其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承攬本件工程,後藉故拖延未能完工,告訴人因工程延宕,不得已另聘工班代為完工,本院認宣告全數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