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反訴原告 陳流
陳錫訓 陳錫洲 陳錫冬 陳正隆 張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反訴被告陳副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除本訴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25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且土地共有人相同,此有前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為求徹底解決兩造間共有土地之糾紛並避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爰提起反訴,且系爭257地號土地及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編定依序為「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並主張將上開二筆土地各別分割並輔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系爭2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而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亦與前開系爭257地號土地相同,請求一併予以分割;惟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於法令上有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等(參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非都市土地應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時,縱使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亦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復查系爭257地號土地與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分別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種商業區」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257地號土地與系爭257之3地號土地即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之情形,應不得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件本訴及反訴間並無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言。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不具備反訴要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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