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陳流
陳錫冬 陳正隆 張甚 陳錫訓 陳錫洲 共同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號地),係由親兄弟即抗告人陳流、相對人陳副、訴外人 陳清 等人繼承其父 陳土 不而來,其登記日期同為民國35年9月23日;又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3號地)係自68年4月26日分割自第257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原屬同筆土地,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經濟原則,參照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兩造共有第257-3號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其第5項之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第6項之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257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而系爭257-3號地為第二種商業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顯見上開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顯不相同,縱各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分割。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