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53號原告 林宏典 被告 林筠璇
簡銓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成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06,8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