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子○○
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辛○○
辰○○○
乙○○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應予
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㈢如附圖編
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
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
○、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
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㈢如附
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
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
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
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
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 蔡啟宏 、蔡
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如附圖編號A7、
B7所示之土地,因共有人即被告甲○○、辛○○、辰○○○
、乙○○、丙○○、丁○○、己○○、庚○○、卯○○等九
人就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段356、356之1
地號等土地之持分比率並不相同,應依被告甲○○、辛○○
、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
○○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己○○、庚○○、卯○○各為九
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始為正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爰請求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
並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56、356之1地號等土地之
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訛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本院於97年10月7日所為之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內第一項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
、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
告甲○○、辛○○、辰○○○、乙○○、丙○○、丁○○、
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確有違誤之處, 爰依聲 請予以更正
為:「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
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
辛○○、辰○○○、乙○○、丙○○、丁○○、己○○、庚
○○、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
○○○、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
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 蔡啟泰 、卯○○各為九十三
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