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甲○○○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之夫 黃茂林 因罹患小兒麻痺症,長期以來行動不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十一月間僱請丙○○前來擔任臨時看護工作。緣甲○○○質疑丙○○於前揭僱傭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其夫,乃心生不滿,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巧遇步行於路旁之丙○○,渠等二人即為此事當場爆發口角衝突並互相指責。詎丙○○因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掌摑甲○○○臉部,又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強行將甲○○○所騎機車之鑰匙拔下,阻止其自由離去,而妨害甲○○○權利之行使,復以雙手掐住甲○○○之頸部,再以嘴咬其左手掌虎口處,甲○○○因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及前頸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出手掌摑告訴人甲○○○臉部並以嘴咬傷其手部,及強行拔取機車鑰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掐住告訴人甲○○○頸部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甲○○○當眾出言辱罵,伊希望與告訴人甲○○○一同至警局將事情釐清,才將機車鑰匙拔起,從目的與手段關係同時判斷,顯然不具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或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之可責難性,其所為應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甲○○○前頸部確有二乘二乘一公分大小之瘀青傷勢,核與告訴人甲○○○指稱其頸部遭被告丙○○以手掐住之情形吻合,且由該傷勢所在身體部位觀之,應無可能係告訴人甲○○○自我傷害所致,是以被告丙○○空言否認徒手掐住告訴人甲○○○頸部成傷,並無所據,要難採信。又告訴人甲○○○於路上巧遇被告丙○○並爆發口角,縱令曾以不堪言詞辱罵被告丙○○,惟斯時被告丙○○既非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並無義務偕同被告丙○○至警局理論商議,被告丙○○自不得強令告訴人甲○○○依其指示下車隨行。又被告丙○○將告訴人甲○○○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強行拔取,致使年逾七十之告訴人甲○○○無法及時騎車離去,且歷時又非短暫,已嚴重危害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犯罪手段亦無足取。是就被告丙○○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目的及手段綜合觀察,顯不具社會相當性,仍屬法律評價上應予非難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其拔取告訴人甲○○○機車鑰匙尚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容有誤會,尚難為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丙○○以手、口掐傷及咬傷告訴人甲○○○之身體,並以拔除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甲○○○無從自由離去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掐傷及咬傷告訴人甲○○○之頸部及手部,客觀上尚難割裂為各別傷害犯行獨立論罪,應屬單一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傷害罪之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拔除機車鑰匙影響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甲○○○平日之關係、僅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前揭時地在公開場所巧遇後,因被告甲○○○質疑被告丙○○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其夫,雙方爆發口角。詎被告甲○○○竟於氣憤之餘,竟公然侮辱被告丙○○稱:「妳是瘋女人,拐騙我先生的錢。」等語,隨後被告丙○○亦公然侮辱被告甲○○○稱:「妳眾人幹,妳先生不幹妳啦。」等語,因認被告丙○○、甲○○○各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並經當庭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甲○○○及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