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明輝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三一之二一號前,見 周素雲 將裝有葡萄柚六顆、眼鏡及眼鏡盒之手提袋掛於所有車號000—00七號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且周素雲不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並將袋內之葡萄柚食用殆盡。嗣周素雲返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王明輝,並依據王明輝之供詞,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起獲王明輝所丟棄之上開眼鏡及眼鏡盒。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明輝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