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7號

原告 謝姈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後,被告卻主張對原告有如附件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時,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並據實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臚列債權人製作債權表,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除原告之債務,已於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原告未將系爭債權通報聯徵中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原告自107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2年6月27日裁定清算免責止,被告均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補報債權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具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依上揭免責裁定而免除,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28條、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24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等消債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