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聲請人 傅祖鑾 聲請人 傅文雄 聲請人 傅艷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拋棄繼承,需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傅芳雄 於民國89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聲請人等於104年8月7日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才知悉有繼承事實,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傅芳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12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有配偶 徐集妹 (越南女子,查無戶籍資料)、無子女,其父母 傅旋 家、 傅戴 一妹亦均已亡歿,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傅芳雄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等到庭陳稱:自被繼承人傅芳雄於89年12月18日死亡時起即知悉被繼承人傅芳雄死亡,因為不懂法律,以為都是被繼承人的太太繼承,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新院千104司執武字第21435號函文才知道原來自己是繼承人等語(104年9月1日訊問筆錄),按前揭說明,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既已於89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傅芳雄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應於90年2月1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