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芳
被   告  戴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 洪崇傑 之介紹,將正英路工地之
級配料出售給訴外人廣獲砂石有限公司,總計料款為新臺幣
(下同)79萬6,438元(其中包含洪崇傑應得之利潤),而
廣獲砂石有限公司已將價款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洪崇傑,訴外
人洪崇傑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予原告,用以清償應交付予原告之級配價款。詎洪崇傑於
105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希望原告將系爭支票從銀行抽
票,先不要過票,過2天會拿現金30萬來換回該票據,惟洪
崇傑至今仍沒有出現,原告只得於106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受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前請訴外人洪崇傑協助調借現金,有先
開立另一張30萬元的支票,惟洪崇傑要求需再質押一張30萬
元的支票,被告配偶即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洪崇
傑。被告於票期到了有償還用以調借現金的支票債務,故質
押用的系爭支票洪崇傑應該要返還予被告,惟洪崇傑卻將系
爭支票轉走,雖其承諾保證系爭支票不會過票、會贖回系爭
支票返還予被告,惟洪崇傑亦未依約處裡,被告為保障自己
的權益,情急之下,方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惟原告係自訴外人洪崇傑背書交付而
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在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正背面),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支票
之拾得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雖被告以其與洪崇傑之關係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
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被告既同意其配偶以其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
付,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
崇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
得以其與洪崇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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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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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P0000000│106年5月22│合作金庫│30萬元│106年5月31│
││號│日│商業銀行││日│
││││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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