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柯景聖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所提新防禦方法係以同一車禍事故中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其本應於右轉進入路口前先暫停而未暫停,又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300元(含零件223,100元、鈑金43,200元、烤漆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車輛於轉彎過程中係緩慢行駛,反觀被上訴人明知行經路口卻未剎車減速,在兩車對撞後,被上訴人車輛將上訴人車輛向後推行一段距離,顯見被上訴人車輛車速極快。而上訴人車輛雖有跨越對向車道,然此係因事發地點巷道狹窄,上訴人車輛轉彎半徑較大,無可避免稍微跨越至對向車道,倘被上訴人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於事發前減速或向右避讓,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然被上訴人不僅怠於為之,其車輛左輪甚而完全跨越至對向車道。兩相對照下,被上訴人之違規情事較上訴人更加嚴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或主要肇事責任。
(二)上訴人車輛亦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毀損,因預估修復費用182,700元高於車輛殘值故已將車輛報廢,爰以上訴人車輛損害182,7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抵銷。又因上訴人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182,700元,則車輛殘值應為182,700元;縱不以預估修復費用作為認定車輛殘值之依據,上訴人車輛經中古車行估價亦有15萬元價值。若不以前揭兩種方法認定上訴人車輛殘值,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曾表示上訴人車輛價值應為12至13萬元,已生自認之效力,故上訴人車輛殘值至少於12萬元範圍內無庸舉證。此外,上訴人車輛係以35萬元購買之二手車,甫出廠之新車價格勢必比二手車價格更高,如以35萬元作為計算折舊之購入成本,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以上訴人車輛自出廠日95年10月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9月17日,已使用1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012元;倘以預估修復費用182,700元,再依前開規定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27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55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始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2.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8時33分許駕駛其上開車輛,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路0○○○路○段00000000路0000000路00號前,而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僅在上訴人車輛行經之中興路二段182巷口路面設置「停」之標線,然上訴人車輛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前並未暫停,即緩慢右轉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更州路(往中興路二段182巷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兩造車輛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受損等情,有本院於109年8月6日當庭播放系爭路口監視錄影所作勘驗筆錄、截圖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路口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8頁、本院卷三第19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疏未遵守標線指示以及違規駛越行車分向線之過失,被上訴人亦有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及駛越行車分向線之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有減速等語,然此與本院就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而上訴人雖辯稱其車輛跨越對向車道,係因事發地點巷道狹窄,上訴人車輛轉彎半徑較大,無可避免稍微跨越至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未減速且車輛左輪已完全跨越至來車車道,違規情事較上訴人更加嚴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或主要肇事責任等語,然上訴人車輛右轉前之巷口路面設有「停」之標線,其右轉進入該路口前本應暫停、確認右方來車狀況方可右轉,縱如其所辯因車輛轉彎半徑較大、無可避免會跨越來車車道,其明知自身車輛有前開情形,更應注意右方來車始得右轉,尚難執此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另依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四、七顯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及碰撞時,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輪雖已跨越行車分向線位於來車車道內,然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頭亦有相當範圍已位在來車車道內(本院卷二第31、37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過失比例應以各二分之一為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全部或主要肇事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3.上訴人既有前述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80,300元(含零件223,100元、鈑金工資43,200元、烤漆工資14,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車輛行照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3、99、101頁),應可信實。惟上訴人車輛係於民國9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108年9月17日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自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被上訴人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23,100元,計算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310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鈑金工資43,200元及烤漆工資14,000元,則無需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9,510元(計算式:
22,310元+43,200元+14,000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車輛損害為79,510元,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之金額應減為39,755元(計算式:79,510元×1/2=39,755元)。
(三)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民法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毀損,因修復費用高於車輛殘值故已報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車輛之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39頁),堪信為真實。而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車輛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其所受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2.關於上訴人車輛損害,上訴人主張因預估修復費用為182,700元,其車輛殘值應為182,700元,縱不以預估修復費用作為認定車輛殘值之依據,上訴人車輛經中古車行估價亦有15萬元價值等語,並提出其車輛修復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然上訴人已自承因預估修復費用182,700元高於車輛殘值故將車輛報廢,則其主張車輛殘值為182,700元,即非可採,至其主張車輛經中古車行估價有15萬元價值乙節,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車輛價值為12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在受命法官前已自承:上訴人車輛合理價值為12至13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損害即殘值12萬元。
3.又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減至6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6萬元)。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以民事上訴狀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民事上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處,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一第1925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39,755元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39,755元-6萬元=-20,24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扣除上訴人得為抵銷之6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莊佩穎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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