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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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華選任辯護人劉鴻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
事實
一、陳信華於民國106年6月間,邀約 潘繹帆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信華則出資8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大米 居屋 」餐飲店,前揭合夥資金則匯入陳信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信華負責管理合夥事業資金並製作大米居屋收支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信華明知大米居屋如附表一、二之頂讓金、裝潢費用實際僅花費91萬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日期,接續在業務上製作之大米居屋支出明細表上記載不實支出項目及金額,而浮報共43萬4,300元店內支出(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而於106年8月31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43萬4,3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5千元)合夥資金挪用而侵占入己。
陳信華再於107年1月17日將 劉麗錦 原本簽立65萬元頂讓金之收據(實際是106年7月先付款40萬,餘款25萬元分期支付),以不詳方式竄改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內容,而假冒劉麗錦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實內容之收據1張,表彰劉麗錦收取大米居屋共90萬元之頂讓金,再將該偽造收據拍照後,於107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給潘繹帆,並將前揭製作之不實大米居屋支出明細表交付潘繹帆而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潘繹帆、劉麗錦,嗣陳信華、潘繹帆於107年1月28日協議終止合夥,潘繹帆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繹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繹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3、23-24、142、143頁、偵續卷第73、74、76、
158、159頁、調偵續卷第11、12、16-18、4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終止協議書、告訴人將合夥資金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31、134-137、185-188頁),均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將劉麗錦簽立之原始頂讓金65萬元收據,竄改為總額90萬元之不實收據,本質上改變該原始收據記載之總金額及付款方式,而有創設性,被告自屬假借原本收據之外觀,冒用劉麗錦名義,而偽造總額90萬元之頂讓金收據,而該偽造收據足以表示劉麗錦是向大米居屋收取90萬元頂讓金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6)。被告所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於106年8月31日同一天侵占合夥資金,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本院卷第83頁),並非接續而為,是公訴意意旨認被告業務侵占係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罪數:被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接續在業務上掌管之大米居屋支出明細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被告107年1月17日偽造之不實頂讓金收據,兩者局部行為重疊,而被告前揭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起始之106年8月31日犯罪時間也與106年8月31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合夥資金行為同一天,而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行使之高度行為間分為法律上吸收關係,故可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3罪之間,三罪時間雖非完全一致,然其局部行為互有合致之處,且均係出於完成侵占合夥資金之目的而為,而目的同一,評價上可認是基於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大米居屋,負責管理合夥資金及店內營收記帳業務,竟違背曾為國中同學兼合夥人之告訴人信任,以填寫不實店內支出及偽造原店主頂讓收據方式,浮報款項而侵占合夥資金共43萬4,3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事後費時、費力蒐集相關資料,始能還原部分金流及支出真相,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有期徒刑6月至9月之間擇定宣告刑,較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另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70萬元,目前已賠償56萬2,000元,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2月27日調解書、被告提供之和解金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調偵續卷第5頁、審訴卷第67-81頁),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在卷(本院訴字第584號卷第83頁),可認被告尚知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經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所得,可為有利之量刑減讓因子,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散工,收入大約2萬4千元至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整體再犯可能性較低,從輕處罰即可,故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之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條件: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失慮而犯罪,於本院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針對與本案被訴事實直接相關之
同一合夥紛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尚有餘款未支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願意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4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⒈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㈢又告訴人希望獲得被告書面道歉,然遭被告拒絕乙節。本院
認為一個人是否道歉,取決於其良心自由,無從強迫,但本案被告確實是犯罪了,被告雖然有賠錢也願意賠完,但被告面對告訴人耗費大量勞力、時間、精力所蒐集到各種非常明確的證據,於偵查中均不願意坦然面對,而是到了本院審理中才表明願意認罪,為免被告心存僥倖,本院認為除前揭損害賠償外,有另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業務侵占之43萬4,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大米居屋支出明細表,因已交付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其上劉麗錦簽名亦為真正,考量目前雙方合夥關係已結束,該偽造收據再做為犯罪使用可能性微乎其微,未來執行沒收之實效性不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頂讓金浮報部分┌──┬────────┬───────────┬────┬────┬────────────┐│編號│不實文書名稱│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私│實際費用│被告侵占│證據出處││││文書之內容││之金額││├──┼────────┼───────────┼────┼────┼────────────┤│1│大米居屋106年8│8/31頂讓金65萬元,備註│頂讓金總│25萬元│⒈證人劉麗錦於偵查中證述│││月支出明細表│已付款65萬,待付款25萬│額為65萬││(他卷第146頁、偵續卷││││。│元,並非││第74-96頁)。│││││90萬元。││⒉店鋪頂讓合約書、真實頂│││││被告於10││讓金簽收紀錄原稿之翻拍│││││6年7月││照片(他卷第5、6、16│││││間實際僅││-17頁)。│││││支付40萬││⒊大米居屋106年8月支出│││││元頂讓金││明細表(他卷第34頁反面│││││給,餘款││)。│││││25萬元則│││││││於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間分│││││││期支付。│││├──┼────────┼───────────┤│├────────────┤│2│大米居屋106年10│10/6頂讓金備註已付70萬│││大米居屋106年10月支出明│││月支出明細表│,尚欠20萬。│││細表(他卷第41頁)。│├──┼────────┼───────────┤│├────────────┤│3│大米居屋106年11│11/9頂讓金備註已付75萬│││大米居屋106年11月支出明│││月支出明細表│,尚欠15萬(分期第二期│││細表(他卷第45頁反面)。││││、共五期)││││├──┼────────┼───────────┤│├────────────┤│4│大米居屋106年12│12/12頂讓金,備註已付│││大米居屋106年12月支出明│││月支出明細表│80萬,尚欠10萬(分期第│││細表(他卷第49頁反面)。││││三期、共五期)││││├──┼────────┼───────────┤│├────────────┤│5│大米居屋107年1│1/12頂讓金備註已付85萬│││大米居屋107年1月支出明│││月支出明細表│,尚欠5萬(分期第四期│││細表(他卷第54頁)││││、共五期)。│││││││1/17頂讓金,備註已付90│││││││萬,尚欠0萬,已結清頂│││││││讓金款項(分期第五期、│││││││共五期)。││││├──┼────────┼───────────┤│├────────────┤│6│劉麗錦簽收頂讓金│總共90萬│││被告傳送之偽造劉麗錦簽收│││收據│差額25萬分5期,10/1│││頂讓金收據照片1張(他卷││││0開始每期50000元│││第61-62頁)││││10/650000元│││││││11/950000元│││││││12/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已全付清│││││││劉麗錦107.1.17(簽名為│││││││真正)││││└──┴────────┴───────────┴────┴────┴────────────┘【附表二】:裝潢費用浮報部分┌──┬────┬──────────┬────┬────┬─────────────────┐│編號│文書名稱│登載不實內容│實際費用│被告侵占│證據出處││││││之金額││├──┼────┼──────────┼────┼────┼─────────────────┤│1│大米居屋│⒈8/31裝潢115000。備│裝潢費用│浮報7萬│⒈證人即裝潢施工廠商 巫致瑋 於偵查中│││106年8│註: 小胖 裝潢費用90│9萬元│3,000元│之證述(偵續卷第155、156頁)。│││月支出明│000元、設計25000││遭被告侵│⒉大米居屋106年8月支出明細表(他│││細表│元。││占│卷第34頁)。││││⒉8/31裝潢48000。備│││⒊裝潢結清單據影本(他卷第63頁)。││││註:小胖(施工工資│││⒋告訴人與巫致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000*2*8)│││(他卷第64-66頁、偵續卷第27-57│││││││頁)。│├──┤├──────────┼────┼────┼─────────────────┤│2││8/31風管282,000。│170,700│浮報111,│⒈證人即風管工程老闆 何坤騰 於偵查中│││││元│300元遭│之證述(偵續卷第141-143頁)。│││││(起訴書│被告侵占│⒉大米居屋106年8月支出明細表(他│││││誤載為17││卷第34頁反面)。│││││萬元)││⒊風管費用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卷第67│││││││頁)。│││││││⒋告訴人與何坤騰間108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續卷第19-2│││││││5頁)。│││││││⒌證人何坤騰出具之證明書(偵續卷第│││││││89頁)。│└──┴────┴──────────┴────┴────┴─────────────────┘【附表三】:緩刑條件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繹帆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每月27日前各給付
2萬元,111年4月27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⒉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