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彭思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上訴人 陸奕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與訴外人瀚森實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訴外人蔡○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要以因瀚森公司曾委託上訴人代買銀飾及配件(下稱系爭飾品),然因規格及數量有爭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約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條瀚森公司之轉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約定「待第一項條件成立後,甲方(即瀚森公司)同意向法國Jecks公司所進口完稅之項鍊及配飾轉價乙方(即上訴人)所有,轉價金額420萬元於108年9月15日必須支付完成」,是瀚森公司之轉價金債權,須待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停止條件即蔡○文於108年5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下稱系爭條件)成就始生效力。因蔡○文並未依約支付60萬元,系爭條件並未成就,轉價金債權之原因關係亦未生效,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對蔡○文催告後即解除契約,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轉價金債權並不存在。
(二)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為瀚森公司負責人,瀚森公司委託上訴人代買系爭飾品,上訴人已完成代買,被上訴人卻反悔拒收系爭飾品,強迫上訴人返還委託報酬,經上訴人拒絕而陷入僵局,上訴人為撙節倉儲費用,在獲被上訴人授權後將系爭飾品自倉庫中提出運送至上訴人住處保存至今,然上訴人並未與瀚森公司達成任何買受系爭飾品之協議,嗣上訴人為解決僵局才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代買系爭飾品除獲得委託報酬20萬元外並無其他利益,系爭飾品買賣差額均係蔡○文所有,蔡○文應支付上訴人代墊費用60萬元後,上訴人始會願意承受系爭飾品並處理後續賣出事宜,否則上訴人僅為代買反而賠錢。因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蔡○文是否會於同年5月1日前支付60萬元予上訴人尚未確定,故特以「條件」方式拘束、影響轉價金債權,所謂「待第一項條件成立後」並非僅說明時序而已,如解為僅說明時序,則此部分文字完全刪除對協議書效力及文義完全無影響,與當事人真意相悖。另本件兩造與蔡○文三方均明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轉價金債權乃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是蔡○文於108年5月1日前未支付60萬元,上訴人曾發函催告並定期解約,同時副知瀚森公司;蔡○文於108年5月15日回函稱將努力籌款、於兩造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1月30日提出欲以60萬元債權為抵銷,均有副知瀚森公司,果若蔡○文未支付60萬元對瀚森公司毫無影響,何須副知瀚森公司,由此可證「待第一項條件成立後」非僅說明時序而係停止條件。
(三)被上訴人為瀚森公司負責人,代表瀚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知悉系爭協議書第2條轉價金債權原因關係並未生效,為惡意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條件未成就、轉價金債權原因關係未生效之事由對抗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瀚森公司委託上訴人代買飾品供電視購物販售,並要求每款手鍊應有1,500個數量才可上架販售,若未達1,500個數量即不購買,瀚森公司先支付訂金50萬元後,又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蔡○年(即蔡○文之姊)帳戶共270萬元,總計支付上訴人達320萬元。然被上訴人事後發現商品無一款式達到1,500條,便通知上訴人不願購買,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把貨款退給你並加補償」100萬元,共計420萬元,且承諾至遲於108年2月15日給付前開款項。然嗣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以瀚森公司名義請法國廠商出貨至臺灣,被上訴人經海關通知才知貨已到達,上訴人自知理虧,於107年12月27日口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飾品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420萬元承受系爭飾品,被上訴人才簽收貨物放行,系爭飾品並於當日運至上訴人住處存放,於108年1月間上訴人與蔡○文至瀚森公司時,上訴人又再次承諾以420萬元買受系爭飾品,且會於108年2月15日給付420萬元轉價金,然屆期上訴人未付款,故又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半年內給付。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待第一項條件成立後」之文字僅為贅文,雙方現場達成合意之內容並未附有停止條件。瀚森公司僅委託上訴人採購,上訴人私下自行找蔡○文合作,實與瀚森公司無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欲與蔡○文一併解決此事,被上訴人不可能干涉,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稱蔡○文支付上訴人60萬元,而上訴人負擔一切責任,此為蔡○文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瀚森公司無關,並非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另上訴人以買受系爭飾品之名義已將系爭飾品取走,被上訴人不可能容任上訴人以任何理由、條件拒付貨款。此外,系爭協議書有約定若上訴人未於108年9月15日給付420萬元轉價金完畢,應負擔每月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若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尚附有條件,何有可能先行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況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2萬元。
(三)依上訴人107年1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見上訴人積欠蔡○文運費12萬元、機票飯店費用30萬元,共42萬元。又依上訴人簽立之「切結同意書」,其上亦載明借款人即上訴人積欠蔡○文18萬元債務。故縱然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停止條件,蔡○文業以前開6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債權為抵銷,系爭條件即已成就。
(四)系爭本票為瀚森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因瀚森公司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公司若有負債皆為被上訴人獨力匯入款項周轉,瀚森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即有超過420萬元,故瀚森公司係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而轉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表瀚森公司與蔡○文於108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一、上訴人同意蔡○文於108年5月1日前支付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同意完全負責,所有對瀚森公司的法律責任均由上訴人承擔,與蔡○文無涉。二、待第一項條件成立後,瀚森公司同意向法國Jecks公司進口完稅之手鍊及配飾轉價為上訴人所有,轉價金額420萬元於108年9月15日必須支付完成,如未在108年9月15日前完成,上訴人願意從108年9月15日起以每月10萬5,000元當作彌補瀚森公司損失,支付瀚森公司直到清償上述轉價金為止。三、簽訂協議書同時,上訴人簽訂本票做為保證,本票金額為轉價金金額,本票兌付日期為108年9月15日;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17、18頁)。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抗告後,由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一)瀚森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存有轉價金債權420萬元?(二)上訴人以其與瀚森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轉價金債權420萬元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瀚森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存有轉價金債權420萬元?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以第1條為停止條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2條內容分別係規範上訴人與蔡○文間、上訴人與瀚森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待第一項條件成立後」之用語,惟依證人蔡○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我和兩造在場,當時大家有口頭約定說,第一項的60萬跟第二項的420萬元是獨立的,但協議書內容是兩造自行約定後擬定的,我並沒有參與,協議書為何這樣記載我不知道。上訴人要求我要付60萬元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在場作見證,為何60萬元跟420萬元之約定內容要寫在同一份協議書上我不了解。現場沒有約定我給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以及上訴人給付瀚森公司之款項,是先後成立的條件等語(原審卷第133、134、136頁),已難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以第1條為停止條件。
2.再者,被上訴人代表瀚森公司委託上訴人代買飾品,上訴人私下自行找蔡○文合作,由蔡○文支出向外國廠商購買系爭飾品之運費、相關機票及飯店費用等情,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58頁),且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茲收到12萬元臺幣,此為蔡○文支付ENDLESS運貨費用,相關與被上訴人任何問題,全權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與蔡○文無關,非當事人,關於此批商品引進臺灣,優先於蔡○文為主,不論誰出貨,同貨利潤一半給予蔡○文,另扣除機票、飯店30萬元等詞亦可為證(原審卷第103頁),足見代買飾品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瀚森公司之間,至於上訴人與蔡○文間內部合作關係如何、購買系爭飾品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或蔡○文各支付若干,均與瀚森公司無涉。又依證人蔡○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貨物有進口來臺灣,系爭飾品進口後係直接送至上訴人住處,並沒有先送到瀚森公司,上訴人多次欺騙被上訴人說要賣貨,但都沒有賣,108年1月份上訴人在瀚森公司承諾被上訴人要以420萬元買下該批貨物,當時我在現場,上訴人有提到108年2月15日要給付420萬元,現場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記錄,但到108年2月15日沒有給付上開款項,所以才簽訂協議書,約定半年內要給付等語(原審卷第137、136頁),參以瀚森公司於107年7月13日、10月
6、22日、11月6日已用支票、匯款方式,陸續給付高達320萬元予上訴人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然雙方事後因故產生爭議,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曾以訊息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108年2月15日前將貨款退回並加給補償,而系爭飾品於107年12月27日進口後已直接運至上訴人住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50萬元支票影本、270萬元匯款明細、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系爭飾品進口報單及發票、兩造微信對話訊息可稽(原審卷第61、63、113-127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證人蔡○文所證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和翰森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420萬元購買系爭飾品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以420萬元購買系爭飾品之協議,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由前述委任關係存在瀚森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蔡○文間內部合作關係與瀚森公司無涉,以及被上訴人代表瀚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瀚森公司已給付上訴人高達320萬元、系爭飾品亦交由上訴人實際保管,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已和瀚森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翰森公司420萬元,以購買系爭飾品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代表翰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無可能接受420萬元轉價金債權尚附有系爭條件,亦即如蔡○文未支付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亦無須支付瀚森公司420萬元,如此不利之條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獲得委託報酬20萬元,系爭飾品買賣差額均係蔡○文所有,蔡○文應支付上訴人代墊費用60萬元後,上訴人始會願意承受系爭飾品並處理後續賣出事宜,否則上訴人僅擔任代買反而賠錢等語,並提出系爭飾品進口報單、發票及提單、運費請款單、機票、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及證明、上訴人與蔡○文間對話訊息、蔡○文手寫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9-127、153-173頁),然瀚森公司係委任上訴人代買飾品並已給付上訴人高達320萬元,上訴人與蔡○文間內部合作關係如何、購買系爭飾品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或蔡○文各支付若干,均與瀚森公司無涉,業如前述,上訴人以其與蔡○文間內部合作關係,拒絕處理或影響與瀚森公司間委任關係,並非有理,縱其主張前開與蔡○文合作利潤分配情形為真實,亦難執此認定420萬元轉價金債權尚附有系爭條件。
4.另上訴人已自承於108年10月1日有轉帳2萬元給被上訴人乙情(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73頁),佐以兩造間微信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曾表示「你今天轉20,000過來是什麼意思?」、「你確定蔡先生10/3會把另外85,000匯過來?」,上訴人則表示「兩萬元這是蔡先生履行11月15日的承諾前,他給你的等待時間損失的補償」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2萬元加上8萬5,000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就420萬元轉價金給付遲延時,每月應賠償之金額10萬5,000元,可見被上訴人辯稱420萬元轉價金債權未附有系爭條件,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2萬元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2萬元為客戶向瀚森公司買貨之訂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即非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與蔡○文三方均明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轉價金債權乃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是蔡○文於108年5月1日前未支付60萬元,上訴人曾發函催告並定期20日後解約,同時副知瀚森公司;蔡○文於108年5月15日回函稱將努力籌款、於兩造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1月30日提出欲以60萬元債權抵銷,均有副知瀚森公司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3紙為證(原審卷第19、20、265、267頁)。然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表之瀚森公司、蔡○文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蔡○文於108年5月15日對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除表示會儘力還款外,尚記載「當事人與瀚森公司的債權關係必須履行,特此告知」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自難僅憑上訴人與蔡○文間以存證信函往來時有副知瀚森公司之事實,推論兩造與蔡○文三方均明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轉價金債權附停止條件。
6.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待第一項條件成立後」應僅係說明上訴人給付瀚森公司期限(108年9月15日),晚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蔡○文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期限(同年5月1日),瀚森公司對上訴人之420萬元轉價金債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成立生效,並未以蔡○文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停止條件。
(二)上訴人以其與瀚森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轉價金債權420萬元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瀚森公司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上訴人存有轉價金債權420萬元,蔡○文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期限給付上訴人60萬元,係上訴人與蔡○文間之權利義務,與瀚森公司無涉,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得以之對抗瀚森公司,更無從以被上訴人為惡意之執票人而對抗之。準此,上訴人以瀚森公司對其之轉價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99號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莊佩穎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承儀附表: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民國)│(民國)││├─────┼─────┼───┼──────┼──────┼──────┤│TH0000000│420萬元│彭思溫│108年4月16日│108年9月15日│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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