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林李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被告 林耀宗
林鈺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
舒彥綸 律師被告 林惠津
林文政 林文斌 林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耀宗、林鈺基、林惠津、林文斌、林文政、林佩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木根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
被繼承人林木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惠津、林文斌、林文政、林佩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木根於民國48年10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林耀南 、被告林耀宗、林鈺基、林惠津,嗣林木根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及上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惟林耀南早於98年7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文斌、林文政、林佩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5分之1。又林木根與原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林木根死亡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該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3萬5832元;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不動產為林木根繼承所得,故林木根於該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3所示,依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後合計為4581萬7927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944萬1047元【計算式:(4581萬7927元-693萬5832元)÷2】,惟原告僅依國稅局計算結果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萬6134元。另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因變價分割將使系爭遺產中土地使用情形複雜,致土地價值下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林木根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惠津、林文斌、林文政、林佩雯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耀宗、林鈺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與林木根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均無意見,惟需給付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故主張系爭遺產除存款外均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林木根於48年10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林耀南、被告林耀宗、林鈺基、林惠津,林耀南於98年7月6日死亡,嗣林木根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林木根之繼承人為原告即其配偶、被告林耀宗、林鈺基、林惠津即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林文斌、林文政、林佩雯即林耀南之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5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時間,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⒉本件原告與林木根於48年10月7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林木根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林木根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林木根與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6年12月23日為準。
⒊林木根於106年12月23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
2、11至12所示土地(價值依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4359萬4918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222萬3009元,合計為4581萬7927元,無債務;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價值依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693萬5832元,無債務等情,有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2月26日函暨所附核定表、前揭國稅局資料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林木根之剩餘財產為4581萬7927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
693萬5832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88萬2095元(計算式:4581萬7927元-693萬5832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944萬1047.5元(計算式:3888萬2095元÷2)。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林木根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44萬1047.5元。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389萬2907元:
⑴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林木根於死亡之同時對於原告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於林木根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即承受此一債務,而承受此一債務之被告,依法自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6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⑵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
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木根死亡時,遺有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原告為林木根之繼承人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林木根所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林木根所欠之債務差額,當然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負連帶責任,並與原告對林木根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6人亦同免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因混同消滅之責任,原告僅得就所餘債務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6人請求連帶給付。
⑶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林木根之繼承人,相互間自應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各自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既為林木根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而林木根之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該債務。準此,林木根對於原告所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1736萬6134元(因原告僅請求1736萬6134元),就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原告與被告6人每人內部應負擔金額為347萬3227元(原告、被告林耀宗、林鈺基、林惠津,計算式:1736萬6134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或115萬7742元(被告林文斌、林文政、林佩雯,計算式:1736萬6134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債權與債務混同後,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原告1389萬2907元(計算式:1736萬6134元-347萬322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6人於繼承林木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9萬2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林木根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系爭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⒊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乙情,惟被告林耀宗、林鈺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均主張變價分割,兩造亦未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願,參以兩造間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無互信基礎,難期日後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能順利達成協議,如僅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對兩造均非有利,亦不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倘將上開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由取得該等土地可獲得最大利益之人以較高價格取得,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兩造如有取得該等土地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等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為公平、妥適。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本息,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原物分配取得。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6人於繼承林木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89萬2907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遺產如何分割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拘束,併此敘明。
五、本件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木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國稅局核定│分割方法││││平方公│範圍│價額(新臺│││││尺)││幣/元)││├──┼───────┼───┼──┼─────┼─────┤│1│新北市板橋區文│266.00│1/2│2819萬6000│全部予以變│││化段0000-0000│││元│價分割,變│││地號土地││││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2│新北市板橋區文│138.00│1/2│1462萬8000│表二所示應│││化段0000-0000│││元│繼分比例分│││地號土地││││配取得。│├──┼───────┼───┼──┼─────┤││3│新北市板橋區公│120.00│1/20│99萬元││││館段0000-0000│││││││地號土地│││││├──┼───────┼───┼──┼─────┤││4│新北市板橋區江│132.00│517/│158萬6250││││ 子翠段 第三崁小││7744│元││││段0000-0000地│││││││號土地│││││├──┼───────┼───┼──┼─────┤││5│新北市板橋區江│91.00│1/14│117萬元││││子翠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6│新北市板橋區江│59.00│1/14│75萬8571元││││子翠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7│新北市板橋區江│118.00│1/14│151萬7142││││子翠段第三崁小│││元││││段0000-0000地│││││││號土地│││││├──┼───────┼───┼──┼─────┤││8│新北市板橋區江│95.00│1/14│122萬1428││││子翠段第三崁小│││元││││段0000-0000地│││││││號土地│││││├──┼───────┼───┼──┼─────┤││9│新北市板橋區江│60.00│1/14│77萬1428元││││子翠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新北市板橋區江│166.00│11/│174萬2825││││子翠段大埔尾小││140│元││││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新北市雙溪區丁│3851.0│62/│6萬3006元││││ 子蘭 坑段0414-0││1440│││││002地號土地│││││├──┼───────┼───┼──┼─────┤││12│新北市雙溪區丁│43268.│62/│70萬7912元││││子蘭坑段0593-0│00│1440│││││000地號土地│││││├──┼───────┼───┼──┼─────┼─────┤│13│新北市板橋區農│││222萬3009│由兩造按附│││會存款暨利息│││元│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李色│5分之1│├──┼───────┼───────┤│2│林耀宗│5分之1│├──┼───────┼───────┤│3│林鈺基│5分之1│├──┼───────┼───────┤│4│林惠津│5分之1│├──┼───────┼───────┤│5│林文斌│15分之1│├──┼───────┼───────┤│6│林文政│15分之1│├──┼───────┼───────┤│7│林佩雯│15分之1│└──┴───────┴───────┘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元)│├──┼──────────┼────┼───────┤│1│新北市○○區○○○段│1/4│333萬元│││第三崁小段304-31地號│││├──┼──────────┼────┼───────┤│2│新北市○○區○○○段│1/4│81萬元│││第三崁小段304-32地號│││├──┼──────────┼────┼───────┤│3│新北市○○區○○路3│1/1│16萬9100元│││段10巷16之3號房屋│││├──┼──────────┼────┼───────┤│4│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77萬9443元│││存款│││├──┼──────────┼────┼───────┤│5│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70萬6618元│││存款│││├──┼──────────┼────┼───────┤│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萬0671元│├──┼──────────┼────┼───────┤│合計│││693萬5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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