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肆點陸玖肆陸公克,驗餘總淨重驗肆拾壹點貳捌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9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往沙崙方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攔檢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帶同警察至其所駕駛7996-QD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及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4.6946公克),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往沙崙方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燃燒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105年3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駕駛7996-QD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本件扣案物品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持用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1.53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4.6946公克,驗餘總淨重41.2811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並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時所持有之物,又前揭扣案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10
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該院10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2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
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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